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昌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霽航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共同經營「閱光海企業社」,並租用臺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搭建房屋作為餐廳及民宿使用。嗣因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相對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購買所需款項係由聲請人實際出資,並以相對人名義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2號,下稱系爭提存金)。
㈡然相對人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繼續經營「閱光海企
業社」,遂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簽署讓渡協議書,約定將「閱光海企業社」之全部經營權、資產及相關權利義務無償讓與聲請人。又系爭土地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具優先承買權,然買賣價金高達1,110萬8,681元,遠逾系爭提存金120萬元,二者顯不相符,致系爭提存金之清償提存目的已不能達成。聲請人爰依提存法規定,受相對人委託,於1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惟因當初係以相對人名義辦理清償提存,依法僅得退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明確告知相對人上情,並催告相對人於3日內返還系爭提存金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詎相對人直至同年4月9日止訊息均已讀不回,電話亦拒不接聽,拒絕返還之意圖明確;且相對人已對外多次揚言不會返還系爭提存金,復已出國、行蹤不明,足見相對人顯係積極規避清償債務,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合理推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如認上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讓渡協議書、
本院1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委託書等件為證,並業經起訴繫屬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9號),由本院查閱該案卷宗所附資料為佐,可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其多次催促返還
系爭提存金,卻仍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此情僅可證相對人確有拒不返還之情事,而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從據以逕認相對人另有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而致其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亦無從證明相對人之資力與聲請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係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而無償讓與「閱光海企業社」之經營權等語,並提出讓渡協議書為證,惟讓與經營權之原因多端,並不必然係因財務狀況異常而為之;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對外放話拒絕返還系爭提存金,且現已出國、行蹤不明,隱匿、移轉財產之風險比一般債務人更高等語,然就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釋明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具體情事乙節,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使本院得出薄弱心證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