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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易儒再審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簽訂「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嗣再審原告於保險期間因「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懸壅垂顎咽整形術、舌根減積手術,復因「懸壅垂顎整形術術後出血」,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出血治療,其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惟經本院以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如下:原確定判決使用抽象之「睡眠呼吸中止症」醫學名詞,並未經專業醫師具體診斷「不同部位手術」為判決,違反實證原則及證據原則,但「不同部位、不同次手術,只要是不同時間、分次入院或分次執行的手術,即使部位不同,也能分開申請理賠」,此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定有明文,故相同病症、不同部位、不同手術,若為兩個特定獨立部位、相同獨立病症,理賠通常能分別計算。況就一審卷(本院111年度東保險簡字第2號卷)中被證11「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示意圖」之「不同部位手術」,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或說明不採之理由,僅單純以「睡眠呼吸中止症」與本件訴訟標的「手術」無關,漏未審酌被證11。故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於113年12月2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卷第340至341頁),3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114年1月24日屆滿。

再審原告雖以其係於115年4月29日閱卷方知悉有其前述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該判決正本,自堪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25日已知悉其所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再審期間應自該時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8日始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雖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列訴外人林宜榮為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符,故不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