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岡信義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吳明德
丁建國郭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7,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7萬3,8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7萬3,8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8,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吳明德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吳明德之財產於新臺幣48萬6,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吳明德如以新臺幣48萬6,4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復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規範,難以查知債務人個人資產之異動或歸屬,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審酌其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併綜合本案訴訟程序之繁複程度、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是否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有無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依此所得薄弱之心證,已得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縱釋明仍有不足,法院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明德為紹家育林行之負責人,分別雇用聲請人及相
對人丁建國、郭榮貴從事伐木工作,雙方約定以實際砍伐之樹木重量計算薪資,聲請人遂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前往相對人吳明德指定之山區進行伐木作業,並由其女婿即相對人丁建國負責現場指揮調度及操作怪手吊運樹木,聲請人及相對人郭榮貴則負責鋸切樹木成塊。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13時15分許,於臺東縣達仁鄉新化村山區進行鋸切樹塊時,因發現電鋸故障無法裁切,故改由相對人郭榮貴繼續鋸切樹塊,聲請人則將故障之電鉅拿至距離樹塊約5公尺處放置,詎聲請人將故障電鋸放在地上之際,突然聽到相對人郭榮貴對著操作怪手之相對人丁建國說「拉!」,隨即樹塊突然鬆脫壓住聲請人之雙腳,造成聲請人受有右小腿多處撕裂傷併傷口壞死及皮膚缺損、右腓股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7萬3,882元,而向本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擔107萬3,882元;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相對人吳明德請求工資補償48萬6,400元。
㈡惟相對人吳明德於僱用聲請人從事伐木工作時,明知伐木工
作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事先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且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後,仍拒絕為聲請人投保,致聲請人迄今仍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險理賠,顯見相對人吳明德嚴重罔顧聲請人之勞工基本權益之主觀心態;又經聲請人向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申請調解,相對人吳明德未親自出面處理,僅委託他人表示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後便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相對人丁建國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亦稱聲請人上法院一定會輸,顯現出相對人吳明德、丁建國斷然拒絕賠償的態度;另相對人郭榮貴與聲請人同為伐木工人,應可預期個人經濟條件不佳,或有瀕於無資力之情形,衡情一般人遇此聲請人重大之職業災害損失,相較於相對人郭榮貴之財產相差懸殊,不免難以承擔而心生逃避責任隱匿財產之心可能性極高,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榮貴共事及相處時間極短,對其個人財產狀況一無所知,連地址亦無從得知尋獲此人,顯不利於聲請人求償。從而,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隱匿財產,致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確有保存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如認上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勞
訴字第1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即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單據等件為佐,可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為偶發之侵權糾紛,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交易往來關係,且難以查知其等個人財產狀況,相對人郭榮貴更是欠缺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致無從聯繫,而相對人吳明德、丁建國亦已拒絕賠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佐以本案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涉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工資補償部分亦關乎職業災害之認定,可預見需花費相當之訴訟時間進行審理,而聲請人業已提出起訴狀所附上開證據資料,可見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㈡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6萬282元之範圍
內予以扣押,惟聲請人既於本案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7萬3,882元,及請求相對人吳明德給付48萬6,400元,自應於上開請求範圍內方有假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明,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於上開請求範圍內之聲請自應予准許;惟逾上開請求範圍之聲請,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於上開請求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