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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仰脩相 對 人 橙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2月29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3,47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東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3,473元,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於113年2月29日經臺東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受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