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鳳佳相 對 人 傅家寶即百祥國際嚴選餐飲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7月2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18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7月2日經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180元,於115年7月25日至116年1月25日分七期為給付,除第七期給付9,180元外,其餘每期均應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東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調解結論,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5年7月2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認屬實。相對人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調解內容指定匯款帳戶明細為證,堪認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又系爭調解方案記載相對人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均未遵期給付,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之69,18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