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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德一尚 Te. Y .Sang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告 千富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周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原告為民國82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634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38,040元【計算式:(月薪43,000元+勞退金2,634元)×12月×5年)=2,738,04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3,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738,0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項目,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2,372元,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186元(計算式:33,558元-22,372元=11,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