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 告 尤彩鴻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3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620元(包含資遣費343,019元、預告期間工資76,041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46,560元、精神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65,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惟原告請求其中419,060元【計算式:資遣費343,019元+預告期間工資76,041元=419,060元】之性質為資遣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773元【計算式:5,660元-1,887元=3,773元】,故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37元【計算式:8,910元-3,773元=5,137元】。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637元【計算式:5,137元+4,500元=9,6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請一併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