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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陳怡靜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被 告 陽玉花即鑫元億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39元(包含工資48,000元、資遣費15,733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200元、職災補償65,7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查本件訴之聲明㈠係就財產上請求,依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其中工資48,000元、資遣費15,733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200元(合計66,933元),原應徵收1,500元裁判費,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此部請求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20元(計算式:2,020-1,000=1,020,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520元(計算式:

1,020+4,500=5,520),扣除原告已繳1,480元,原告尚應補繳4,040元(計算式:5,520-1,480=4,04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