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梁文漢相 對 人 江清龍
江建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6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16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1年3月25日以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臺東企銀將所餘債權讓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讓與第三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經信固公司將其中1980分之293讓與第三人願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願景公司再將其中1980分之193讓與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巨信公司將前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與異議人。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及債權讓與文件原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巨信公司已將多次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異議人未獲讓與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37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字第4065號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3670號債權憑證),已請求法院調閱卷宗核實自可查明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證明文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5款(指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所謂「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即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又按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已有具體約定,是否得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宜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予臺東企銀,嗣臺東企銀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70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江建菖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37號債權憑證)、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70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江建菖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4065號債權憑證),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70號債權憑證),有前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37號已銷毀)查核屬實,首堪認定。
㈡臺東企銀於94年3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兆豐公司,兆豐
公司於101年5月16日移轉與信固公司,信固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中1980分之293讓與願景公司,願景公司於103年8月21日再將其中1980分之193讓與巨信公司,嗣巨信公司復於107年7月12日將前開1980分之193之抵押權讓與巨信公司信託與異議人,有歷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異議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正本,堪認異議人已提出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㈢就證明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⒈異議人所提出之93年度執字第1437號債權憑證影本、91年
度執字第4065號債權憑證影本、92年度執字第3670號債權憑證影本,與本院前開依職權調取之卷宗相符,然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37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406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均為信固公司,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70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臺東企銀,首堪認定。
⒉異議人主張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讓
與信固公司,經信固公司將其中1980分之293讓與願景公司,願景公司再將其中1980分之193讓與巨信公司等節,並提出歷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觀諸歷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移轉或變更」欄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均記載債權讓與之內容,且經各讓與人及受讓人蓋印,足徵其等以歷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債權讓與之具體約定,堪認歷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得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又巨信公司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信託與異議人,業據異議人提出抵押權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為佐;嗣巨信公司將前開債權多次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依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之,足以證明其受讓本件債權,堪認異議人已提出形式上足以證明其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債權憑證正本及債權讓與文件原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