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郭啟良相 對 人 簡寶華即駿樺不銹鋼工程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3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309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同年月24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其程序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4萬8,168元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應不受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款項為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相對人復未就系爭帳戶遭扣押將嚴重影響生計一事提出任何資料為釋明,故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自得依法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請領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勞保年金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帳戶非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一事,業據相對人於114年12月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自陳在卷,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為佐證,堪以認定。則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帳戶內雖有勞保年金按月匯入無訛,惟其既非依法設立之勞工保險專戶,揆諸上開說明,該帳戶內之存款即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故除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勞保年金乙節,逕認前開存款依法均不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於法容有未合。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