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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程鎂亞即程雅明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5年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12日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4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應僅適用於債權人聲請行為,而指界為書記官依法為完整記載查封筆錄之執行程序,並非債權人聲請所為,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限繳納指界費用,遽依前揭規定駁回關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恐有誤解。況本件執行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一筆已經繳費之土地,並定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執行,則本院執行處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命補正系爭不動產之費用,亦屬違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指界,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債權人經地政機關協助,指明執行標的所在具體位置與範圍,否則執行法院無從特定執行標的,其指界費用自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稱強制執行必要費用。

四、經查,就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114年10月18日東院若114司執誠字第19312號函通知異議人會同於115年1月27日到場指界,並向地政事務所預繳相關費用,該函亦已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惟迨至本院前揭執行期日,異議人仍未繳納費用,致當日未能指界等情,有上開本院執行處函、送達證書、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本件因異議人未繳納強制執行必要費用,致執行範圍無法特定,其後續執行程序當無從賡續,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違誤。異議意旨謂指界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乃其一己法律見解,並無可採。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補正規定,僅在規範起訴程式有無欠缺之問題,要與強制執行必要費用無涉,異議意旨據此主張本件先應依該規定命為補正,當屬無稽,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上述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符,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