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劉興活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駿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4年12月4日接到原裁定,裁定理由明確指出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時,債權人得就債務人固有財產行使強制執行求償,茲將被繼承人林裕軒遺產喪失原形與債務人固有財產混合之經過,說明如下:林裕軒之遺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04年12月29日與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訂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林裕軒為借款人,保證人為林子紳。於105年6月15日遠東銀行將債權71萬5,983元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上開借貸債務應由林子紳負全部清償責任。前項貸款經過計算,本息共計70萬5,723元,於106年3月17日由林子紳全部清償完畢。林裕軒之系爭小客車於106年3月17日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此時林裕軒之遺產已無積欠任何債務。系爭小客車之債務已經清償,借貸抵押權已塗銷完畢,債務人即辦理系爭小客車繼承登記。債務人繼承林裕軒之系爭小客車,即於106年3月23日再向裕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抵押貸款74萬元存入自己帳戶,此時林裕軒之遺產已喪失原形化作現金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和。㈡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理由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取償分配,且無拍賣剩餘款項由債務人領回。債務人持系爭小客車於106年3月23日向裕融公司抵押貸款74萬元存入自己帳戶,而系爭小客車由臺中地院拍賣時,債務人貸款74萬元尚欠33萬3,314元未償還,系爭小客車之拍賣得款44萬元,因債務人仍有33萬3,314元未償還,故由債務人之債權人裕融公司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分配償還33萬3,314元,此部分債務33萬3,314元應視同債務人領回系爭小客車拍賣款,細究該部分33萬3,314元之去處,自可明確知道林裕軒遺產貸款化作現金之喪失原形與債務人固有財產混合,且林裕軒之遺產應有3萬4,277元剩餘而遭債務人侵吞,債權人自得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准予依113年10月15日東院節112司執玄字第12504號執行命令,繼續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持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及林裕軒之其他繼承人應於繼承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24萬元、利息及訴訟費用。而債權人於本案先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臺東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債務人認該薪資債權為其固有財產,非屬林裕軒之遺產,依執行名義不得就該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0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臺東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債權人復於113年7月15日聲請就債務人於本院提存所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停止執行而為債權人供擔保之提存款(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60號)3萬5,57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13年10月15日就系爭提存款核發禁止處分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卷宗屬實。
㈡而債務人自林裕軒處所繼承之遺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車1輛及系爭小客車1輛(下合稱:系爭汽車),債務人顯然無隱匿遺產,且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且無民法第1163條第1、3款所稱不得主張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等情,業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又系爭汽車業經債權人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事件(下稱:前案)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取償,且無拍賣剩餘款項由債務人領回等情,亦有債權人所提供之前案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自形式審查可得知,債務人自林裕軒處所繼承之
遺產僅有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業經前案拍賣且無餘款供債務人領回,顯無遺產喪失原形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致債務人尚須由其固有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情形。故依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即不得再就債務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提存款係債務人因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聲請停止執行必要所自行提供之擔保金,顯非繼承之遺產,而屬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依上所述,債權人復就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業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提存款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其他主張,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