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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蘇盈鶥相 對 人 蘇振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不服並於115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債權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予以分割(民國115年1月12日確定,異議人業於115年3月9日陳報確定證明,下稱分割判決),執行債權150萬元經分割後,異議人分得25萬元及利息,已非屬公同共有債權,且分得部分無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執行。原裁定作成前,既已確定分割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裁定仍以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由駁回全部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14日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蘇振源)應將新臺幣1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3,968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4萬6,032元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拍賣相對人蘇振源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名義係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異議人未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本件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應返還執行債權150萬元、利息及執行費用之不當得利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執行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異議人未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至於異議人主張執行債權嗣經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予以分割確定云云,該分割判決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僅得依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且異議人主張就該分割判決其分得之遺產內容為強制執行,係主張其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與本件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間,自應由異議人另以該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異議人執行聲請因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洵屬有據。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