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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彭雲明被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蕭方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5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及第206號等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8月、3年1月、3年5月及20年6月確定在案,伊依上開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監獄即應按該指揮書執行,原判決以原指揮書起迄日為127年1月1日至127年3月31日,伊所受定應執行刑部分尚未執行為由,認未侵害伊之自由或權利,此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有認事用法之不當;原判決復以「累進處遇」係矯正機關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斟酌受刑人之刑期,分階段給予一定之責任分數,再依其表現給予成績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依受刑人改善程度依序進級,並依進級之結果,處遇漸次緩和,以鼓勵受刑人悔改向上之制度。故累進處遇之成績分數,僅係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積分獎勵利益,尚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伊既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權利受侵害,核與該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未合,則伊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應屬無據等語,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不符,且依大法官釋字第469號之意旨,原判決有違憲法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規定,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6萬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應執行刑部分尚未執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實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而有認事用法不當,惟其所指摘,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指摘事項。上訴人復以原判決有違另案高院判決,惟原判決本不受另案拘束,上訴人此部主張,顯不可採。又上訴人援引大法官釋字第469號,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憲法之具體內容。

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為本件上訴理由,然因該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亦與法不符。承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楊憶忠上開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