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陳韋均被 告 臺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3月31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4月27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6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