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陳佳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77條之14第1項、第2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撤銷相關不實公文、恢復公傷假及職災認定;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7,300元(計算式:48,300+4,500+4,500=57,3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