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受告知人 林讌淋被 告 林志信
林志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林讌淋提起訴訟,請求將被告與被代位人間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林讌淋因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參酌原告主張、卷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0,333元【計算式:4,021,000(系爭不動產價值)×1/3(被代位人應繼分)=1,340,333元,元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調解費用,原告尚應補繳14,29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14,2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表編號 不動產 價額 1 台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100元,共115平方公尺, 現值1,966,500元。 2 台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共88平方公尺, 現值1,936,000元。 3 台東市○○段0000○號 建物門牌:台東市○○街000巷0號 現值118,500元。 4 台東市○○段0000○號
以上合計為4,0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