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被 告 蘇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蔡惠美(民國00年00月0日生,114年2月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蔡惠美有債權存在,惟被告於領取被繼承人蔡惠美之勞工退休金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對被繼承人蔡惠美究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蔡惠美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惠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6,614元及利息,嗣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43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繼承人蔡惠美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内之退休金,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竟函覆「查蔡惠美於114年2月7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子女蘇政憲於114年2月24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業經本局核定發給蔡惠美勞工退休金共303,524元在案,蔡惠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嗣後,原告得知被告已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備查。然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蔡惠美之遺產,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隨即於114年2月24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303,524元,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被繼承人蔡惠美之遺產,已屬對蔡惠美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被告對被繼承人蔡惠美之繼承關係應自始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準此,勞工退休金性質上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蔡惠美有506,614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蔡惠美則於114年2月7日過世,被告為被繼承人蔡惠美之母,於114年2月2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被繼承人蔡惠美之勞工退休金,嗣由該局核定發給勞工退休金303,524元,被告嗣於114年4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該事件經該院移轉本院後,由本院於114年8月20日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8日保退四字第11410276870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繼字第36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三)本件被繼承人蔡惠美死亡後,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被繼承人蔡惠美之勞工退休金,嗣由該局核定發給勞工退休金303,524元,足認,被告以積極之受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蔡惠美之遺產,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顯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被告嗣後於114年4月29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備查,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為法所不許,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被告對被繼承人蔡惠美之繼承關係應自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繼承人蔡惠美之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蔡惠美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