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吳金雄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吳金福
吳金明
吳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金福、吳金明、吳美鳳應協同原告吳金雄,就被繼承人吳銀堂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吳金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金福、吳金明、吳美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銀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兩造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就名下財產分配早有規劃,安排被告等分配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已於被繼承人生前過戶予被告吳金福處理;另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應分配予原告,惟被繼承人生前不及辦理過戶即逝世。基此,兩造於114年3月8日簽立分割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上三筆過戶吳金雄,吳金雄本人須提供聯偵(徵)、債物(務)清冊,如有強制執行就停止過戶給吳金雄本人,吳金雄本人以清償債務給予(於)吳金雄三筆地,其於(餘)三人同意拋棄繼承」。被告等因擔心原告有債務受強制執行致系爭不動產被查封之風險,遂約定倘過戶遇有原告遭強制執行時,則停止辦理過戶程序,待原告清償後,再續行辦理。然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亦無受強制執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協議,惟其等推託甚至避不見面,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等協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金福抗辯:被繼承人過世前,曾經交代水田全部給原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原本是要給被告吳金明,被告吳金明之部分是現在還在其名下之乙筆建地;簽立系爭協議當時是白天,是討論過後之當天下午,當時有提出很多要求,但其提出之要求,並沒有出現在系爭協議,就突然出現該協議;當時會簽立系爭協議,係因之後如果有問題再來協調,非指其必須履行過戶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金明抗辯:114年3月8日被繼承人百日祭家庭聚會中,兩造討論遺產繼承過戶事宜,雙方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等要求原告提供債務證明文件,為了家庭和諧,被告等不情願簽下協議内容,然該協議並非經充分討論與審慎同意之結果。其曾於事後兩次詢問原告可否安排辦妥協議書所需資料,原告皆未回覆或排定具體日期,事後逕行提起訴訟,未曾先行通知或協商,顯非善意。又原告迄未依約提供清償證明文件,系爭協議之履行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等無從履行系爭協議。另系爭協議記載:「若有任何爭議,另安排時間開會討論。」原告曾於通訊軟體群組中請被告等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但之後並未再通知或安排會議討論相關事宜,其後即直接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美鳳抗辯:於114年3月8日當日,其甫自臺南開夜車返
回臺東參與被繼承人之百日祭祀,返家後因身體疲累正在休息,隨即被叫起來書寫系爭協議内容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吳銀堂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曾於114年3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協議內容略以「以上三筆(即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吳金雄,吳金雄本人須提供聯偵(徵)、債物(務)清冊,如有強制執行就停止過戶給吳金雄本人,吳金雄本人以清償債務給予(於)吳金雄三筆地,其於(餘)三人同意拋棄繼承」、「以上如有任何爭議,另安排時間開會」等語,經兩造親自簽名於系爭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首堪認定。
㈡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
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可參。然在遺產分割協議進行中,繼承人就遺產之一部未併予協議分割,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存有就已協議之遺產先行分割之默示合意存在,倘若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則已經協議分割之遺產一部分割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蓋限制繼承人應一次請求遺產分割,僅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絕不得一部分割,此由前述判決要旨可明。何況,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堪認兩造均已默示合意僅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意願及協議,況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均已分割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訴請被告等履行系爭協議,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擔心其有債務受強制執行致系爭不動產被
查封之風險,遂約定倘過戶遇有原告遭強制執行時,則停止辦理過戶程序,待原告清償債務後,再續行辦理,然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亦無受強制執行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堪認原告確實並無負債或受強制執行之情事。準此,被告吳金明抗辯其曾於事後兩次詢問原告可否安排辦妥協議書所需資料,原告皆未回覆或排定具體日期,事後逕行提起訴訟,未曾通知或協商;原告迄未依約提供清償證明文件,系爭協議之履行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等無從履行系爭協議等語,即無足採。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瑕疵,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吳美鳳抗辯其於114年3月8日當日,甫自臺南開夜車返回臺東參與被繼承人之百日祭祀,返家後因身體疲累正在休息,隨即被叫起來書寫系爭協議内容等語,然迄未舉證證明其所為意思表示究有何瑕疵,徒託空言,自難憑採。
㈤至系爭協議約定「以上如有任何爭議,另安排時間開會」等
語,主要是針對提供履行契約(協議)之相關文件或契約(協議)上所載之聯徵報告等,若需被告等協力,雙方再安排開會時間之意,此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等對此復陳稱:「原告講的也沒錯」、「應該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準此,原告既已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足資證明其確實並無負債或受強制執行之情事,自無依該約款「另安排時間開會」之必要。從而,被告吳金福抗辯當時會簽立系爭協議,係因之後如果有問題再來協調,非指其必須履行過戶等語,亦無足取。
四、綜上,兩造於114年3月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核屬有效,被告等依系爭協議負有協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767.23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58.80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路00號) 116.00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