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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18號原 告 周俊峯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周俊華

周群傑周俊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周俊峯及被告周俊華、周俊榮、周群傑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6,709元(計算式:遺產數額2,386,834元×1/4=596,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8,000元,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