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玉蘭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相 對 人 魏成壯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規定,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