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雪琪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麥少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非訟救助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就上開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0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關於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48,794元,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因聲請人撤回聲請,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