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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25號聲 請 人 許子宣

許子婕許子姷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共 同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王美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同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因兩造調解成立,本件程序已經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載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訴訟救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非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5、A06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關於聲請人A01、A05、A06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01元。經核標的金額為1,493,954元(計算式:9,701元×17月=164,917元、9,701元×56月=543,256元、9,701元×81月=785,781元;164,917元+543,256元+785,781元=1,493,954元),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因調解成立,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元),應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