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秀榮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張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已揭示。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納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5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79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聲請時為76歲,依113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9.97年,是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244,385元(計算式:13,795元×12月×9.97年=1,650,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因兩造調解成立,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