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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鈺婷代 理 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相 對 人 黃振興

黃尊監黃泓翔上3人共同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鈺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泓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振興及黃尊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4,1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74號調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分之1、相對人黃泓翔負擔6分之1及相對人黃振興及黃尊監各負擔3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耀平所遺之遺產,其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2,9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主張之應繼分為6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040,483元(18,242,900x1/6,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0,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惟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之裁判費為12,395元(計算式:37,185元×1/3,元以下4捨5入),依前揭規定及調解成立內容,應由聲請人負擔6分之1、相對人黃泓翔負擔6分之1、相對人黃振興及黃尊監各負擔3分之1,即聲請人負擔2,065元,相對人黃泓翔負擔2,066元,相對人黃振興及黃尊監各負擔4,132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8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8,100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28,100元×328 =9,216,800元 2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9,000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9,000元×997 =8,973,000元 3 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課稅現值53,100元 合計 18,242,900元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