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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21號聲 請 人 潘苡榛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陳俊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該事件於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茲因該事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潘韻慈(000年0月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00元,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164,000元(計算式:9,700元×12月×10年=1,164,000元),另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145,500元,共計為1,309,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