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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23號聲 請 人 蔡宏浚相 對 人 蔡佳燊

蔡錦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因聲請人於115年4月29日就上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具狀撤回,本件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應應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各1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為63歲,依113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7.71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600,000元(計算式:15,000×2×120=3,600,000),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因聲請人撤回本件請求,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