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夏金福(已歿)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扶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聲請人夏金福之繼承人即相 對 人 夏志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夏志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夏金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夏金福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非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進行中,嗣因聲請人夏金福於114年12月19日死亡,程序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該事件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5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該請求屬定期給付,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提出本件聲請時為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3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9.01年,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對相對人聲請標的金額為1,748,280元(計算式:14,569元×12×10=1,748,280元),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㈢因聲請人夏金福已於114年12月19日死亡,相對人夏志偉為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夏金福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即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夏志偉於繼承聲請人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