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龍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黃○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事件於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2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01元,因聲請人於114年11月時為20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3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59.94年,是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164,120元(計算式:9,701元×12×10=1,164,120元),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因兩造調解成立,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