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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他字第8號聲 請 人 宋于恩

宋于諾共 同法定代理人 宋宇萱共 同非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林子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同年度家救字第32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A04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9萬元;㈡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 日起至聲請人A01、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4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經核程序標的金額分別為178萬元(計算式:89萬元×2人=178萬元)及208萬元(計算式:1萬元×97月=97萬元、1萬元×111月=111萬元;97萬元+111萬=208萬元),合計共386萬元(計算式:178萬元+208萬元=386萬元),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