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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催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催字第16號聲 請 人 葉文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麥潔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麥潔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街○○○巷○○○號,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麥潔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麥潔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麥潔馨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錶、戒指及玉飾照片、喪葬費用明細表及被繼承人照顧費應付未付照護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麥潔馨於111年4月12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麥潔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