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催字第1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紹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所輔導之榮民,其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以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被繼承人倘非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自非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提出被繼承人張紹武之個人資料、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臺東○○○○○○○○函文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書函等為證,然被繼承人尚有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蔣學書,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蔣學書最新在臺居留地址在臺中市神岡區,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7年4月26日止,有115年5月5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58234137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書函在卷可憑。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蔣學書得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始視為拋棄繼承,故現於被繼承人死亡未滿3年之情況下,尚不得逕認蔣學書已拋棄繼承。從而,本件難認符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其繼承人因故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準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從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本院對張紹武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程序,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