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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催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催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祥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再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王再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7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再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再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再理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再理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王再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再理於104年7月23日死亡,並經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繼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王再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