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催字第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立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翁根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翁根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5年2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根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翁根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翁根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根玲為聲請人所轄輔導之榮民,於民國115年2月20日死亡時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及1179條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家事事件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繼承人翁根玲為聲請人所轄輔導之榮民,於115年2月20日死亡時在臺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列印、長濱診所死亡證明書、存摺內頁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足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
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