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振明再審被告 曾采渝
曾秀美曾秀蘭曾秀碧曾志明王春菊曾旖旎
曾子政曾彼華楊春花曾江慧曾家敏曾家偉曾淑惠邱鴻志
曾金典曾顯主曾于婷
劉錦明劉秋珍林振沐林秦國林凱文林文政林佳霽林致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除其有訴訟代理人情形外,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提起112年度○○○字第○號訴訟(下稱前案),請求分割原告與前案被告共有之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為112年度○○○字第○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其後因無人就該判決聲明不服,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因前案訴訟中被告劉錦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日死亡,前案應停止訴訟而未停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前案訴訟程序中,被告劉錦德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日死亡,惟前案並未停止訴訟程序,即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1日宣判,其後因無人就前案判決聲明不服,本院乃於同年10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劉錦德之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卷四第377至386、439頁、卷五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劉錦德既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方可續行前案之訴訟程序。惟前案法院未及查知前情,即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將前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至劉錦德生前之住所乙節,有前案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正本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卷四第359至362、425頁),是前案判決正本既未合法送達劉錦德之繼承人,其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且本院亦已於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東院若家○112○○○1字第115****687號函撤銷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前案卷五第45頁),是以,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至為明確。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