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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麥○欣法定代理人 陳○琪相 對 人 麥○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亦非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