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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余明城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李立勤律師相 對 人 MATHICA RATTANACHU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於本案酌定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MATHICA RATTANACHUEN之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出生證字第0000000號)帶離中華民國國境之暫時處分。然除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外,並無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本院尚未受理本案酌定親權等非訟事件,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