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宋赫宬法定代理人 宋一甯相 對 人 孫中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同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指駁者,不再贅述外,抗告意旨另以:
㈠原審既認卷附教育及生活支出證據屬實,即足證現行扶養費
與抗告人實際需求間確有明顯落差。既然原審認定該費用係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常見且必要之支出,自應明確認知現行扶養費顯有不足,然原裁定卻未據此適度調整扶養費數額,其理由與結論顯有不一致。
㈡原裁定未充分反映抗告人現階段之實際教育需求,所核定之
扶養費顯難支應現今基本教育及生活支出,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尚有未合。
㈢原裁定認「雙方係出於自由意志就扶養費數額為約定,不得
任意推翻」,並認雙方於協議成立時本應自行評估可能發生之情事,不得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扶養費。惟扶養費制度之目的,本即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得依其年齡及實際需求獲得適當照顧,而非使過往約定成為不得調整之僵化標準。
㈣原裁定謂距前次調解約定時點僅約六個月,惟本件自提出聲
請迄實際審理期間已歷時逾一年。抗告人之生活、教育及成長需求本即持續變動,相關支出亦隨時間增加,自難僅以前次約定時間尚短,即否定扶養費調整之必要性。
㈤扶養事件之核心,本應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及受教
育之權益,而非僅偏重成年人間既有協議之外觀形式。尤其未成年子女本無能力自行發聲,更有賴法院於審理時充分衡酌其實際需求與成長利益。
㈥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抗告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5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之抗辯:㈠相對人自離婚後,均依約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從未拖欠
或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可見相對人始終重視並持續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
㈡相對人尊重抗告人最佳利益,並願持續履行扶養義務,惟相
對人有自身生活及家庭支出需要負擔,因雙親待業中,需協助繳納農會貸款並負擔每月生活費,現行每月11,000元扶養費,已屬相當比例之負擔,相對人並非拒絕扶養抗告人,而是希望扶養費之負擔能符合扶養義務人雙方經濟能力及公平分擔原則。㈢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就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第8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
院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其中有關抗告人將來扶養費部分,雙方約定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各13,000元;自114年4月起至抗告人年滿18歲之日所屬月份止,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各10,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調解成立,其中有關抗告人將來扶養費部分,雙方約定自114年4月起至129年3月(即抗告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各11,000元之事實,亦有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有關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支出,極有可能會隨著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及物價調漲等因素,致增加各項生活及教育開銷,此為調解當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所可輕易預見。然稽諸上開調解內容,無論係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就有關抗告人將來扶養費部分,均未依抗告人年齡增長而約定增加給付,足見調解當時即有以前揭按月定額給付方式作為抗告人將來扶養費給付依據之合意與共識無訛。再稽諸臺東縣自111年至113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9,444元、21,412元、19,402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自系爭調解約定成立後,臺東縣之生活費用所需尚無巨大波動,況依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逾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半數,復兼及抗告人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雜費及住宿費用等項,且系爭調解約定後,相對人均有按時給付扶養費用(見原審卷第154頁兩造所陳),實難認系爭調解約定成立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遽變。
㈢另依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與相對人間,曾就有關抗告人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雜費及住宿等費用,約定扣除補助後實際費用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擔,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惟對於抗告人成長歷程必經之幼兒園、小學、國中、高中階段之學費、雜費、才藝班及補習等教育費用,均未另為約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足徵雙方就有關抗告人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雜費及住宿等費用,雖已合意按上開方式平均分擔,惟就有關抗告人幼兒園、小學、國中、高中階段之相關教育費用,仍合意依前述按月定額給付方式作為抗告人於各該階段扶養費給付之依據,亦堪認定。
㈣本院衡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二人均為大學畢業,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擔任行政人員;相對人則為志願役現役空軍,見本院卷第123頁),就抗告人於成長過程中之扶養方法與費用負擔,以及各自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應均能合理衡量,其等出於自由意志就抗告人之扶養費所為之約定,自不得任意予以推翻。㈤綜上,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告,並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馬培基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