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六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唐國豪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唐國豪死亡後,其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14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欲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本院上開卷宗或交付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6月28日東院義家明106年度繼字第143號公告、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案事件卷內文書,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