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2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阿萬之債權人,為了解繼承人邱緯翔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故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25號卷宗,並請燒錄成電子光碟寄送給聲請人之代收人。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案事件卷內文書,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