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秋伶相 對 人 曾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傳銘應給付聲請人林秋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9號判決准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離婚,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並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離婚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離婚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終結,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曾傳銘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林秋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第二審 裁判費 10,900元 依花蓮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曾傳銘負擔百分之九十一。【計算式:(10,900元+252,011元+50,000元)×91/100=284,749元】 第二審 追加補繳裁判費 252,011元 鑑定費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