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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4年度繼字第531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宋正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宋正人亡故後,其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53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欲明瞭該事件,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宋正人除戶謄本及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