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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4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 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林金龍為被繼承人林金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9年4月7日死亡)之兄,且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三人A03(原名林○○)與孫子女即第三人A02(原名江○○)、A01(原名江○○)均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144號審理後准予備查,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三人林郭金英於105年7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17及27-2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本院99司繼144審理卷附本院函文),堪認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而與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44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