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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思羽兼法定代理人 陳林欣誼相 對 人 黃裕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林思羽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23年5月17日成年,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5,000元計算,共計100個月,總額為500,000元(計算式:5,000×100=500,000)。另聲請人陳林欣誼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19,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別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3,000元。

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