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4非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關係人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關係人A01、A02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因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合併請求,於法有據,爰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㈠兩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0年度婚

字第121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關係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其等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前揭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係人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確定。

㈡相對人除於甫離婚時給付些許扶養費外,後續即未再給付關

係人任何扶養費,嗣經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後續執行亦無結果,至今仍積欠關係人扶養費新臺幣數十萬元。又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北市,相對人則攜關係人返回臺東縣池上鄉之娘家生活,獨力扶養照顧關係人迄今。目前關係人A01就讀國小二年級;A02就讀學前特幼班大班;A03就讀幼稚園幼兒班,其中關係人A02因出生時即有心臟病,致有中度身心障礙情形,需每週至醫院復健1次、每3個月至小兒心臟科回診、每6個月至神經外科回診,聲請人每日忙碌於接送關係人上下學、工作、陪伴照料關係人,為扶養照顧關係人及支應生活費、學費、醫療費等開銷,除正職工作外,尚須抽空至便利超商打工,以賺取額外收入。然相對人不僅未給付關係人扶養費或予聲請人經濟上協助,對於關係人之生活狀況、身心健康、就學及就醫等,亦未予聞問。

㈢聲請人此前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尋求社會福

利資源,卻囿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財產所得亦列入計算,致聲請人及關係人無法取得相關社會補助,只得省吃儉用勉強維持生活。又因關係人非屬單親家庭,故無法獲得居住地附近學校之優先入學機會,迫使聲請人必須將關係人送往距離居住地較遠之幼兒園就讀,增添交通往返之支出及時間。再兩造離婚後,為使相對人得與關係人會面交往,聲請人曾多次聯繫相對人,並約定在臺東縣境內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均未依約前往,甚至要求至臺北會面交往;另相對人曾表示關係人A02行動不便難以照顧;A03尚年幼,因而只希望與關係人A01會面交往,致難有會面交往之安排。㈣綜上,兩造離婚迄今逾3年,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關係人

,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扶養費及關照關係人生活情況,與關係人之感情疏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關係人不利之情事,且關係人實質上完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㈠兩造離婚已逾3年,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關係人,

並偶爾由聲請人之母即關係人之外祖母協助照顧,關係人與聲請人之感情依附十分密切,未來亦將繼續與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生活,由於姓氏與人格建立息息相關,且具有家族表徵,倘關係人A01、A02維持目前之姓氏,恐使關係人A0

1、A02與對其實際照顧、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家族及手足姓氏不一致,而易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㈡又聲請人具阿美族原住民之身分,聲請人之母亦為阿美族原

住民,依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關係人從聲請人之姓,亦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故關係人A01、A02之姓氏,亦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利,屬攸關其二人利益之重要事項。況相對人與關係人A01、A02多年未共同生活、情感疏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若其二人仍維持相對人之姓氏,恐不利其二人。反之,關係人A01、A02改從母姓,不僅有利形塑其二人對於家族及原住民身分之歸屬與認同,有助健全人格發展,並與其實際社會生活情形一致。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關係人A01、A02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0

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對於關係人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關係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係人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與關係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居家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迄今已逾3年,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北市,相對人則攜關係人返回臺東縣池上鄉之娘家生活,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關係人,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扶養費及關照關係人生活情況,與關係人之感情疏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關係人不利之情事,且關係人實質上完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相對人訪視調查評估,經社工員多次聯繫約訪,相對人表示「隨便他」,對於改定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意見為「同意」,且表示其不會出庭,因相對人拒絕訪視,致未能完成訪視調查評估等情,有該所114年12月16日晟台護字第1140844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及105頁)。再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兩造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且將近2年未與關係人會面交往,關係人亦表示許久未與相對人視訊及見面,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之間欠缺親子互動;經訪視後了解,聲請人之聲請動機是為替關係人申請社福補助,相對人拒絕給予協助,因而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另自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為關係人之生活主要照顧者,可清楚掌握關係人之身心發展情形,雖經濟負擔略重,但支持系統能於實質照顧上給予協助,同時也與關係人有良好之互動關係,考量關係人現在之生活、就學皆穩定,聲請動機並無不適,若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有利於即時維護與執行關係人之權利,評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14日台安會字第1150022號函暨所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另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A01、A02、A03之主要照顧者,包括接送上下學、就醫、參與教會活動等。A01現就讀國小二年級,發展正常,能清楚表達功課都是在課後班寫完、班上考試有前三名、週三讀半天下課後去文化社學跳原住民舞、平日由外婆煮飯等生活狀況。A02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語言、肢體、認知發展遲缓,智力約在3歲左右;另有先天性胸凸出而曾開刀治療,現穩定每週四至臺東馬偕醫院參與早療復健課程,並定期至臺大醫院回診。A02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僅可自行持餐具用餐,如廁仍需包尿布;尚待通知是否有名額於今年暑假過後進入臺東特教學校就讀小學一年級。A03現就讀幼兒園大班,曾因漏斗胸開刀治療,另有罕見疾病(小丑病)持續於臺大醫院追蹤;發展上亦有語言、肢體、認知遲緩狀況,同樣穩定每週四至臺東馬偕醫院參與早療復健課程。A03可自行持餐具用餐,在如廁上已無需包尿布。聲請人偕關係人到院會談,觀察關係人與聲請人互動緊密,能聽從其指令畫畫或主動尋求安撫,聲請人亦對關係人之生活作息、就醫情形等均能具體陳述,評估確為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據聲請人表示,A01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對相對人尚有印象;A02年幼就與相對人分開、鮮有互動;A03自出生迄今僅與相對人見過一次面,其二人對相對人均十分陌生。相對人坦承對A01感情較深、期待能與A01維繫親情,對A02、A03則除知悉兩人有身心障礙狀況外,其餘生活、就學狀況等均稱不清楚。另據聲請人表示,離婚後曾攜關係人至臺北與相對人見面,然因所費不貲,遂表達期待改由相對人至臺東探視,然相對人均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另相對人於115年3月間未事先通知就到學校找A01,確實讓聲請人毫無心理準備,也擔心影響課業,故未讓相對人帶A01出遊。聲請人強調上述狀況絕無惡意阻攔關係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尤其自己雖因過往家暴事件而對與相對人互動仍有所恐懼,但亦知悉此為兩造之間的事,不應該影響關係人。相對人則坦承確實因距離遙遠、工作繁忙,而未親至臺東探視。綜上,考量聲請人獨自帶關係人北上實屬不易,相對人亦無法具體陳述電話聯繫之日期、時間及次數,依現有之兩造說法,較難認定孰非友善父母,然兩造就關係人之會面交往,均未展現友善父母應有之合作態度,尤以相對人在實際探視作為上較顯消極。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雖有給付扶養費,後續就未再負擔任何費用,過往亦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相對人無財產而未果。相對人則稱過往確有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偕關係人至北部會面交往時,亦有補貼車資及住宿等開銷,然因當初聲請人離婚時即取走其多數存款,加以後續面臨債務問題、再婚及有新生兒等生活經濟壓力,實無力繼續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表示過往曾請相對人協助辦理社福補助,相對人以「不會讓妳過得舒適」拒絕,日前為關係人辦理原住民身分一事,曾傳訊息予相對人,但未獲回應。相對人則稱聲請人未與之聯繫、提出需協助辦理關係人相關事務,並非故意為難拒絕。綜上,相對人未有實質之扶養費給付,且明知A02、A03有特殊身心狀況,卻未曾主動探詢關懷,評估相對人在保護教養關係人部分,確無實際作為,實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狀。相對人長期未履行扶養義務,包括未支付扶養費、提供實質照顧協助、建立親子感情連結及參與關係人成長過程,尤其A02、A03分別有身心障礙及發展遲緩等特殊狀況,確實加重聲請人之照顧負擔,相對人未有具體之保護教養作為分擔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另依前揭民事判決,聲請人曾因遭相對人家暴而聲請保護令獲准,且於離婚訴訟期間相互指摘爭訟,顯見雙方關係緊張、未有修復,難期能因關係人事務和平理性溝通,致影響關係人之最佳利益。評估現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況,確對關係人有不利之情形。關係人A01能具體陳述生活狀況,但對於相對人之相關提問多表現猶豫、需家調官提供具體之選項選擇,或以「不知道」回應。A01表示:之前很久沒見到相對人,那天在學校看到相對人不會不認得,因為相對人長得一樣沒什麼變,其突然出現有點嚇一跳,但不會害怕相對人,忘記相對人當時說了什麼,如果之後再看到相對人可以一起出去玩。這些想法可以跟法官說。A02因智能障礙,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有限,未能針對本件表達主觀意願及意見。A03因年幼、發展遲緩,加以對相對人完全陌生,未能針對本件表達主觀意願及意見。就整體之親權適任性評估,相對人雖口頭表述有關懷、維繫親情之心,然欠缺積極保護教養關係人之具體作為,於客觀上未見持續主動維繫親子關係,親子關係薄弱、缺乏正向之依附連結,客觀上亦造成聲請人於實際照顧關係人之困難,持續具備親權人之身分恐對關係人不利益,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綜上,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扶養費及關照關係人生活情況,與關係人之感情疏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關係人不利之情事,且關係人實質上完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㈣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

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A01年滿8歲之齡,已具有一定程度之表達能力,自應尊重其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業據關係人A01到庭明確表達其主觀意願及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又經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相對人訪視調查評估;另經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兩造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再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可見關係人A01、A02、A03受照顧情況均良好,且關係人對聲請人有較深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已與關係人分離相當時間,甚至對A02、A03不聞不問,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關係較為疏離,應可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反之,關係人與聲請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而聲請人確為關係人目前實際照顧者,支援系統良好,復考量聲請人無不適任照顧關係人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由相對人擔任共同親權人,顯已不適宜。亦即,兩造共同行使對於關係人之親權,已對關係人有不利之情事。從而,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且相對人長期未給付關係人扶養費

,對關係人不聞不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改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準此,本院考量相對人對關係人少有聞問,甚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表示意見,其對於聲請人所主張變更關係人A01、A02姓氏乙情,未有爭執,足見A01、A02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應屬薄弱,且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本院認如將A01、A02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A01、A02與其母系家族之情感連結及原住民身分之認同感,有助於A01、A02人格之發展,符合其二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