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復已揭示。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從民國113年9月起至115年1月止,均未給付聲請人A01(原名林羿姍)之扶養費,故而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應返還聲請人A002(原名林儷螢、林莉蓁)代墊扶養費11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聲請人A002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8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調解筆錄內容略以「相對人(即A04)同意自民國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黃羿姍與黃貫丞)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林儷螢)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前一日止。給付方式:匯入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369-***-04751,戶名:林儷螢。」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88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及93頁)。準此,聲請人A002與相對人間就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既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調解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即可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直接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殊無再事請求之必要,亦不得再事請求。故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A002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均屬無據且無實益,悉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