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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玉梅非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相 對 人 邱俊程

邱淑卿兼 上 二人非訟代理人 邱秀梅相 對 人 邱淑敏

邱孟汝關 係 人 邱俊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且不聲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利雄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6。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二)又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邱俊傑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且關係人除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附表一之遺產為關係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人無法取償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626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佐證(見本院卷第81-83及95-11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3日儲字第1150008753號函、餘額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43-145、155、159、165及171-173頁),堪認屬實。

三、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關係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3-227及241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堪認聲請人代位關係人請求酌定遺產分割方法,合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關係人與相對人邱俊程、邱秀梅、邱淑卿、邱淑敏、邱孟汝之父邱利雄遺有附表一之遺產,而應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為此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應繼分比例共有及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237-239及24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2】。

三、本件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將遺產分配予繼承人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且應由相對人及關係人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1-65、81-83、95、107-117、126、143-145、155、

159、165及171-17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3日儲字第1150008753號函、餘額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

(二)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見前揭壹),堪認應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三)故本院參酌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之分割方案——亦即按應繼分共有及分配遺產(見本院卷第248頁),且依該方式分割遺產,亦不至於侵害關係人之權益,堪認由附表二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與關係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有附表一編號

1、2之不動產及分配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之遺產:⒈參酌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面積分別為面積7,948.21及4,797

.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1及143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公務用謄本),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風景區及農牧用地,而與上開土地位在同地段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相同之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於114年3月13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坪方公尺1,40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堪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額分別為11,191,080元【計算式:1,408元×7,948.21平方公尺≒11,191,0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之土地價額為6,755,148元【計算式:1,408元×4,797.69平方公尺≒6,755,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附表一編號3、4、5之存款餘額分別為731元、760元、58元

(見本院卷第155、165及171-173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餘額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與上開土地價額合計共17,947,777元。

⒊而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及相對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有

及分配附表一之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堪認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為2,991,296元【計算式:17,947,777元×1/6≒2,991,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至於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且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四)故本院衡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均因此蒙受其利,如僅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又聲請人係代位關係人提起本件請求,故應由聲請人負擔1/6,相對人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六)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七)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既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有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有 3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長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邱秀梅 1/6 邱利雄(113年7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子女邱秀梅、邱淑卿、邱淑敏、邱俊傑、邱孟汝及邱俊程等6人,應繼分均為1/6。 2 邱淑卿 1/6 3 邱淑敏 1/6 4 邱俊傑 1/6 5 邱孟汝 1/6 6 邱俊程 1/6附表三: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