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2】,不論係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3】、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養事件【註4】,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5】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A01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2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6】。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沒工作及收入,並罹患重大疾病而無法給付醫藥費,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35及91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並未提供實質照顧,相對人需要時常至奶奶即第三人A03家中吃飯,且就讀國小及國中之早餐係由父親即第三人A04提供現金購買,國中畢業後則到彰化半工半讀。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及91-9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93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之母,並於90年5月11日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A04離婚。
(二)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與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沒有任何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8,000元。
(四)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並未提供實質照顧,相對人需要時常至奶奶即第三人A03家中吃飯,且就讀國小及國中之早餐係由第三人A04提供現金購買,國中畢業後則到彰化半工半讀。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3頁):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註7】?
(二)若本件尚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見本院卷第19-22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並於111年1月21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與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沒有任何資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貳㈡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證人即第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相對人出生後是誰在照顧?)都是我在照顧。家裡水電、瓦斯都是我在付。」、「(問:相對人是否國中畢業後就到彰化半工半讀自力更生?)是。聲請人都沒有在照顧相對人。」、「(問:尚有何其他補充陳述?)聲請人做的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貳㈣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應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日(即115年1月20日)係64歲,依臺東縣113年簡易生命表,6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1.25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9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95
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3】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註4】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5】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6】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7】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