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2】。
三、本件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A02並非其母與聲請人所生,惟戶籍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相對人之確認裁判除去,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之母於婚前所生,並非聲請人與之所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結婚時承諾願意接受相對人,且雙方目前已離婚,相對人應回到其母之戶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8、39及5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第1065條規定:「(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2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二)故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之成立或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⒈就生母而言,係經由分娩之事實而成立,亦即母子或母女間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⒉就生父而言,則須子女受婚生推定——亦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註3】;或子女雖然不受婚生推定,但藉由生父與生母結婚或經生父認領之方式而成立——亦即父子或父女間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註4】。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其認領無效:
(一)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00年0月0日生)之母即第三人A03結婚,並於94年2月22日辦理認領相對人為其子之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19-22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液進行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基於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其認領相對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亦即相對人不因聲請人之認領而成為其婚生子女。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就聲請人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亦有提起上開確認請求之權限,而未必僅能由聲請人提起,基於前揭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表之程序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註3】因婚生推定並不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故夫妻及子女均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以推翻該婚生推定。
【註4】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1064條規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係以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故其法律效果為「視為」而非「推定」為婚生子女。又雖然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但子女若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亦即子女不得同時為二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必須藉由否認之訴推翻該婚生推定後,方得依上開規定將該名子女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