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非 訟 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相 對 人 A 3兼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且不聲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相對人A3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A04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4民國112年11月8日結婚,相對人A04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3。而聲請人為避免基因疾病以確保相對人A3之健康,遂於114年10月12日委由先見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及相對人A3採樣基因,並經該公司鑑定後得出其二人可以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結論,至此聲請人方知悉相對人A3並非相對人A04自聲請人受胎之婚生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7-11、39-40及6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A3之生父:
(一)相對人A04於112年11月8日與聲請人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3後,於114年11月4日與聲請人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27-32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相對人A3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A3自行前往先見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口腔抹片進行親緣關係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A3之檢體,其相對應之第1至22對染色體SNV型別的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0-2389.6431,平均綜合親子關係機率為8.50e-26%,因親子關係機率小於99.99%,研判其二人可以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之DNA親緣鑑定諮詢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相對人A04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並非相對人A3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A3於受胎時雖然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A04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聲請人,自難認其為聲請人之婚生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A3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其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
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⒉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3條,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⒊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固然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惟本院審酌相對人A3並無程序能力提起否認之訴,且相對人A04雖然明知相對人A3並非其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卻未於2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前提起否認之訴,堪認應由相對人A04負擔全部之程序費用,方屬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A04償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得強制執行: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A04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